刮码产品商标侵权案件,谁来证明真伪更合理?

 

价格便宜,但刮掉了防伪编码的产品在电商平台上很受消费者喜爱。也但因其低价破坏了品牌商的价格体系,店铺经常被起诉商标侵权,多数情况下,如果刮码商品是品牌商生产的正品,我国法院倾向于认定不构成侵权,但实践中还是有很多中小商家哪怕卖正品,还是被判侵权,今天就跟大家聊聊此类案件审理应如何平衡品牌保护与经营自由。

一、防伪码也是品牌商的控价码

现行商标法的原则就是商品一旦售出,权利人的商标权就用尽了,商标权人原则上无权继续控制购买者的二次销售行为,因此买到商品的人可以再次销售。 销售刮码商品也是对商品的二次销售,刮码行为本身并不会改变商品真实性,销售商刮码可能只是为了逃避品牌商的渠道追踪。

因为很多防伪码,既承担防伪功能,也承担了品牌商的渠道监控功能,也就是防止销售商窜货。为什么品牌商害怕窜货?因为品牌商一般会建立自己的经销商体系和价格体系,对各区域的销售价格进行控制,窜货会导致产品被低价跨区域销售,从而打乱品牌商的定价体系,破坏经销商等级,降低高端品牌溢价,导致不同地区价格竞争。本质上:窜货是在打破品牌商人为制造的价格壁垒。

二、美国法院倾向认定正品刮码也构成商标侵权

设置注册商标保护制度,除了鼓励品牌商创设品牌,更重要的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消费者利益实际也分两个层次,首先是低价获得正品,包括更低价格、商家之间更充分的竞争、打破区域垄断。其次,消费者的利益也包括完整售后与产品的可追溯性,而防伪码的溯源功能与此有关。品牌商分区域销售,并规定刮码产品不享受售后服务,部分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当地销售商的利益,因为当地销售商会承担当地的售后服务成本,窜货销售者会逃避这部分成本承担,所以设置溯源编码控制渠道对其进行保护也有一定合理性。

实践中我国法院更倾向于保护让消费者低价获得正品的利益,而美国法院则更重视对品牌售后和产品可追溯性的保护。所以哪怕产品是正品,也倾向于判定经销商擦除溯源编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美国有个著名的案例,Zino Davidoff SA v. CVS Corp.案:原告Davidoff是一家高端香水奢侈品品牌,被告CVS是一家零售药店连锁店,在销售Davidoff的香水产品时移除了产品的溯源编码(UPC),Davidoff起诉其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其品牌声誉和质量控制。被告CVS认为移除UPC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这些产品是灰色市场的正品(通过授权渠道在其他国家销售,然后未经授权进口到美国)。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溯源编码系统是Davidoff质量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检测假冒产品和识别有缺陷的产品,进行有针对性的召回。CVS移除UPC的行为使得Davidoff无法有效控制产品质量,增加假冒产品的风险,损害其品牌声誉,故构成商标侵权。

三、我国刮码产品案件审判关键是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法院审理刮码销售商品侵权案,如果刮码产品销售商能证明产品合理来源的,法院一般认定不构成侵权。但问题在于,因为品牌商可能会惩罚窜货的授权经销商,所以刮码产品销售商不一定能够或者说敢于提交合法来源证据,并因此经常导致败诉。我们先看一个认定销售刮码产品为商标侵权加不正当竞争的判决,笔者个人认为该判决写得不够好。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6)豫1403知民初416号案:本案是兽药刮码销售被起诉,法院认定,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案涉商品具备合法、正规进货来源,因刮码导致产品无法溯源、无法核验正规流通渠道、无法享有原告官方售后及质保服务,故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判决还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兽药行业普遍实行品牌授权经销、区域渠道管控、溯源防伪管理的行业惯例与商业规则。故原告设置产品溯源二维码为合法经营方式,被告扰乱了兽药行业公平透明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有两个问题:首先是没有必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根据最高院的“海带配额”案判例,该案已经适用商标法认定没有证明刮码商品的合法来源,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适用反法第二条的诚信兜底条款。其次,该判决的举证责任分担和上级法院案例的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河南高院有一个再审判例,认定刮码产品是否为正品,应由原告举证,案号为(2022)豫知民申82号。

该案涉及医疗器械产品、化妆品刮码,法院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封口标签代理商条形码、二维码等虽被刮除,但被诉产品外包装整体与正品无差异,内部与正品内包装完全相同……原告作为权利人,不仅负有举证义务,且按照一般的商业惯例,也应当有能力对产品是否系正品作为分析、认定,在原告对其主张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未予采信并不缺乏依据。原告称原审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理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但对于刮码商品的举证责任分担,我国各地法院是有分歧的,不同于河南高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倾向于认定被告应对刮码产品是否为正品负举证责任,(2024)73民终968号案例:

销售商自称从拼多多平台店铺进货刮码化妆品并二次销售,商标权人起诉主张该化妆品为商标侵权产品,被告则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涉案产品系其从拼多多店铺进货。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数字码被擦除,瓶身上无成分及生产日期,无法确认是否是为商标权人生产的正品,且被告提供的进货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中,刮码商品销售者被判侵权,本质上还是因为无法证明商品是正品。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被告不一定是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更可能是不敢提供。如果其提供刮码产品的进货渠道,该渠道很可能会被生产商用断货,削减产品供应,扣除返点等各种方式制裁。

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并不必然导致败诉,实践中还是有两个途径可以证明产品是不是正品。途径一,由原告证明,河南高院就是持此态度。途径二,第三方鉴定。如果被告向法院申请,将市场上购买在售的化妆品,和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的货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成分鉴定,也可以查出涉案商品的真伪。

四、原告证明刮码产品是否为正品更合理

笔者认为,刮码商品侵权案中,对于产品真假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案件的原告,也就是品牌商来承担更加合理。理由如下:

1、保护中小商家的经营自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里为什么没有做鉴定?笔者判断,一种可能是刮码产品是假货,被告不敢申请鉴定。另一种可能是刮码产品是正品,但被告是小商家,该案案值不高,司法鉴定费用很高,所以权衡后宁愿直接付赔偿。

但反垄断法认为:商品销售商应享有独立的经营自由。品牌商通过防伪码控制转售价格和销售地域,本质上是对产品流通环节的二次销售控制,不正当的干涉了销售商的经营自由,涉嫌纵向垄断,既损害竞争,也损害消费者权益,导致消费者购买产品付出更高成本。根据我国市监总局《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规定,只有在品牌商市场份额低于5%且商品的营业额低于1亿元的情况下,法律才对品牌商的控价行为不予禁止,否则即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所以当刮码产品的商标维权可能被异化为维护品牌商价格体系的纵向垄断工具时,法律应当保护销售刮码正品的中小商家的经营自由。

2、品牌商有能力判定产品真假

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品牌商完全有能力判定真假。品牌商起诉前实际购买过系争产品,其有产品的配方,有实验室,有生产记录,有供应链信息,完全有条件对产品进行化验并弄清产品到底是不是自己生产的。

3、保护中小商家不影响品牌商打假

可能也有朋友担心,此类案件要求原告证明是否为真货会不会让假货销售者更加嚣张,影响打假。但我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起刑点很低,根据2025年版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即可入刑。所以对于销售金额达到仅3万元的假冒商品的销售者,品牌商就已经可以做刑事举报,利用刑法对其打击,完全不用怕其嚣张。

总的来说,尽管我国法院倾向于认定销售刮码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了案件的结局。品牌商既然有能力识别商品真伪,又主张商品系假货,那么要求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既更符合事实查明能力,也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司法机关应在保护品牌和促进公平竞争之间取得平衡,避免商标维权成为纵向垄断的工具。

本文作者:游云庭,知识产权律师。Email: yytbest@gmail.com,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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