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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渊洁为何陷入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童话大王郑渊洁近日在个人社交账号发文宣布停止商标维权,与此同时他表示不会再发表任何文字作品。根据他自己说,有 673 个侵权商标,没有维权成功。但看了郑渊洁的微博中的部分内容,我倒是觉得他的部分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可能有偏差,法律其实也给了他不少保护,但知识产权保护有相对性。所以有些事情,他更应该消消气,一笑了之。   下面是我这个小时候爱看《舒克和贝塔》的郑渊洁老读者的劝解内容。根据我的经验,很多权利人的维权困境是三个原因造成的:法律法规先天的设定、权利人自己对知识产权的认知、猖獗的抢注文化。这三点可能对郑渊洁也适用。   全世界的商标注册分成两大阵营,使用在先原则国家和申请在先原则国家。奉行在申请在先原则的国家,对商标的名称,一般情况下谁先申请商标谁获得注册,如果有人在先使用但被抢注的,在先使用者可以对抢注者进行异议或无效。   奉行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申请商标时,要求商标已经有使用记录,并且要提交使用证据。应该说,使用在先原则更有利于打击商标抢注,但这个模式对于政府的商标管理机构和审判案件法院的要求非常的高,全世界只有很少的国家敢这么搞,比如美国。其他绝大多数国家,哪怕欧盟、日本、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都是申请在先原则。   还是说我国,如果权利人发现自己的商标被抢注,可以对抢注的商标提异议或者无效,但商标管理机构和法院在审查时,对于在先使用的知名度和范围有要求,知名度要求高,范围上限于相关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比如郑渊洁童话中的主角名“舒克”,如果有人把它申请成商标,郑渊洁就可以以作品创造者的身份对抢注提起异议或者无效,请求商标局或商评委认定这个商标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要求驳回商标申请或者无效这个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打这个官司,不是百分百包赢的。   两个挑战,首先你的在先权利对应的名称或品牌,要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你的名称保护范围还应该是在关联的类别上。如果郑渊洁打“舒克”的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官司,知名度举证应该不是问题,这部作品发表时间早,作品影响力大,应该可以达到知名标准。但关联类别可能会有挑战,全世界所有的商品和服务被分成 45 个类别,每个类别下都有成百上千的商品或服务可以注册商标。对于有在先权利的被抢注的名称,《商标法》只保护关联类别,一般不会全类保护。 ...

AI生成的作品受版权保护吗?我与ChatGPT各抒己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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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ChatGPT的走红,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问题最近很热,笔者对此类问题的采访回复基本都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没有著作权。但我今天问了目前最有名的人工智能程序ChatGPT,得到的答复却是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并且ChatGPT的开发者OpenAI公司还想主张作品的收益权。今天就跟大家聊聊这个话题。 先说说我的观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有先天的版权瑕疵,不应当享有著作权并收取授权费用。用户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如果被他人侵权,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 一、人工智能的版权原罪 打铁还需自身硬,人工智能要大规模收取版权授权费用,自身的底气是不足的,因为其训练过程涉嫌大规模侵权,有原罪,版权收费逻辑上不能自洽。 ChatGPT类的人工智能的开发过程中,开发者必然要用大量数据和资源让其学习和训练,但现在的各大个人工智能公司都对学习资源的来源讳莫如深,除了商业秘密上的考量外,最主要的问题是,目前的主流人工智能,其训练都依靠开发公司爬取网上的免费公开数据和资源,然后对人工智能进行投喂和训练,这些数据和资源的取得并没有经过被爬取网站的同意,所以是有很大争议的 [1] ,并且已经有媒体就此进行了起诉 [2] 。  笔者就此问了ChatGPT,得到的答复是:训练数据是网上公开数据,未经授权也不需要授权。 笔者的意见是,这种爬取行为涉嫌侵权。爬取行为是否合法,目前网上的主流做法是看Robots协议,只要被爬取数据的网站的Robots协议同意 [3] ,搜索引擎爬取数据就是合法的。但人工智能公司爬取数据是不是适用Robots协议争议很大,因为他们爬取目的和搜索引擎不同。 网站被访问是有服务器成本、技术维护成本和管理成本的,网站经营者同意搜索引擎的爬取,是因为这种爬取是共益行为,搜索引擎爬取数据后可以对网站进行索引,搜索引擎用户可以更好的访问网站,商业上对被爬取网站有促进访问作用的。 而人工智能公司的爬取并非如此,只是为了抓取数据训练自己的人工智能程序,只有利于他们自己,这就让网站运营者付出服务器成本、他们技术维护成本和管理成本后啥都得不到,这种行为就不应该适用Robots协议,而应该适用《著作权法》。 根据《著作权法》,让人工智能学习网上内容的过程是一个复制行为或者临时复制行为,人工智能公司要先将网上的或者线下获得的内容爬取,然后输...

通信行程卡下线,其存储的个人信息可以挪作他用吗?

近日,通信行程卡公众号发布公告称12月13日0时起,正式下线“通信行程卡”服务。虽然服务下线,但公众对健康码引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讨论却方兴未艾,今天就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大家聊聊健康码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和通信行程卡数据合规问题。   一、疫情管控政策调整后,健康码涉及的个人信息应如何处理? 在国内的防疫管控政策调整后,通信行程卡是第一个下线服务的健康码类服务。三年防疫,各类健康码收集了非常多的公众个人信息,笔者认为,这些 健康码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等环节应遵守的主要原则有三个:合理目的、单一用途、安全存储。   1、合理目的。 一般情况下,数据处理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而健康码类服务则比较特殊,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但正因为法律授权主要为了应对紧急情况,健康码类服务处理个人信息更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2、单一用途。 根据《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所以如果要 变更健康码使用目的的,对其已经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应当再次征得的用户同意的方式进行处理或者具备其他合法性基础(比如政府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再继续保留以用作新目的。   3、安全存储。 健康码类服务收集的个人信息、可能包含生物识别信息、健康数据、行程数据等个人敏感信息,所以收集或掌握个人信息的机构应当对这些个人信息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比如对个人敏感信息应当加密传输和存储,防止被窃取、被泄露。 相关的个人信息,在疫情防控目的解除后,应当主动删除或者做匿名化处理。   二、通信行程卡数据合规上有哪些问题? 根据公众号认证信息,通信行程卡的运营者是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对于这样一个有网页端、手机应用端、小程序端的产品,从律师的角度,至少在下列问题上其数据合规还是有一些可改进之处的:   1、小程序端和网页端无法查看《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 目前只有通信行程卡手机应用端有《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而多数用户使用的小程序端却无法查看。用户打开小程序就直...

版权到期后,迪士尼用商标权或商品化权益保护米老鼠形象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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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笔者就迪士尼的米老鼠版权即将于美国到期之事撰写过文章《米老鼠版权过期,迪士尼怕啥?》[i],分析在米老鼠版权过期后迪士尼可能会遭遇的著作权法上的问题。事实上,除了著作权法以外,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也可为米老鼠形象提供保护,下文便主要探讨迪士尼如想以商标权或商品化权来维权,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一、商标权的保护仅限指定文字和图形等标志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承载商品商誉,因此商标要求简洁、明确、显著,一旦获得注册就不得随意更改。换句话说,注册商标制度只能保护权利人在申请时指定的文字和图形等标志。经检索,迪士尼目前在我国申请注册了近百个“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和相关文字组合的文字商标,以及近百个以以下米老鼠形象为主的图形商标: 因此就米老鼠形象而言,一方面,迪士尼近年来新创作的米老鼠形象无法作为注册商标获得商标权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其他人对米老鼠形象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造并作为商标使用,迪士尼的维权难度也会增加。这个问题在米老鼠形象还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时还有法可解,即迪士尼可以主张对没有注册商标的米老鼠形象享有在先著作权,至少可以在与自己主营业务相关联的特定商品类别上阻止其他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但在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法院很有可能就不会再支持迪士尼的这一主张了[ii]。 二、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称为商标使用,只有商标使用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无需考虑是否用于商业活动,合理使用除外。 此前迪士尼曾发起过很多著作权维权行动,如日本一小学在学校泳池画出米老鼠头像并留影宣传、奥斯卡颁奖典礼上一歌手形象与白雪公主相似,迪士尼均认为侵犯其著作权而提起了诉讼[iii]。 但如果上述事件发生在迪士尼的著作权保护期届满以后,迪士尼通过主张商标权进行维权的话,依据我国相关法律,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能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尤其如上述第一个案例,因为是学生在学校里自行绘画而成的,笔者认为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也便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被撤销 为了使商标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避免阻碍他人的正常使用以及产生不必要的管理成本,商标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

代表看见音乐维权湖南广播电视台芒果TV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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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我们律师团队和看见音乐法务部通力合作,代表看见音乐维权湖南广播电视台及芒果TV网(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成功。​法院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著作权侵权,本案代理律师为本团队高级合伙人骆彦劼律师和汪佳炎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看见音乐经涉案歌曲《短发少女》作者及录音制作者的授权,享有涉案歌曲的全部著作权及邻接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被告湖南广电未经许可,擅自在涉案节目《舞蹈风暴》中使用涉案歌曲,并授权芒果TV网在其所运营的手机移动端、电脑端等平台播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应共同承担责任。 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芒果TV网等平台提供含有涉案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舞蹈风暴》节目,使得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涉案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分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判决书全文见文后) 二、法院判决 本案中,就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法院主要论证了以下几点: 首先,著作权法中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限制的是“广播行为”,而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本案中湖南广电将涉案节目内容录制后再授权第三人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无法落入“法定许可”的情形。 其次,两被告与音著协所签署的一揽子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中并不包括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何况涉案歌曲作者及录音制作者或原告并未加入音著协,因此湖南广电不享有基于合同授权将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作为节目的背景音乐予以摄制并基于此对外授权播放的权利。 另外,基于两被告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与音著协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从涉案节目播放中获取的经济利益、经律师函通知后仍未完全删除的侵权片段等因素,芒果TV网未能尽到对其经授权播放的视频内容应有的审核、注意义务,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律师评析 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芒果TV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院首先明确了对于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代为授权。同时,广播组织的“法定许可”范畴,也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本案两被告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而如就本案进行进一步探讨,将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作为综艺节目配乐,制作成“综艺节目”这一“视...